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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税法修正法(摘译)
2003年2月6日柬埔寨王国第二届国会通过
2008-01-21 00:00

  第一条:征税依据

  1993年12月28日根据02NS号法令颁布的《1994年财政法案》,1994年12月30日根据08NS号法令颁布的《1995年财政法案》,1995年9月1日根据CS/RKM/0995/01号法令颁布的《1995年财政法案修正案》,其关于利润税的有关规定做如下修正,以利国家预算。

  第二条:应税对象

  利润税是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柬埔寨或外国的收入,及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柬埔寨的收入所承担的债务。

  第四条:税制

  税制如下:

  利润税税额应根据实际税制、简化税制或评估税制计算。

  纳税人适用上述何种税制,其规则及程序由相关法规,并根据其业务性质、业务种类及营业额确定。

  第七条:应税利润

  应税利润是指企业通过经营获得的净利润,包括企业运营期间或终止运营时出售资产取得的资本收益,财务或投资运作所得,及利息、租金和专利费收入。

  第十一条:允许扣除

  以下支出允许扣除:

  允许扣除的开支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为开展业务所支付或发生的开支,包括支付给企业官员或董事、合伙人、传递实体成员、纳税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相关人的租金、利息、薪酬。需有证明表明开支是在合理范围内用于支付其提供的服务。

  用于购买新建筑及其它有形资产、永久性建筑的支出,包括施工期或征购期利益和税费,应记入相关资产帐,并按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作折旧扣除。

  第十七条:亏损结转

  任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的,该亏损应借记入下一纳税年度,并从下一年度实现利润中扣除。利润不足以冲销亏损的,剩余亏损可继续结转直至后续第五个纳税年度。

  一个以上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的,应按亏损发生顺序适用本条。

  第二十条:新

  年度利润税税率如下:

  1、法人实现利润,税率为20%;

  2、根据石油或天然气产量分成合同,及自然资源开采,包括木材、矿石、黄金和宝石,实现的利润税率为30%;

  3、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批准的合格投资项目,自本法颁布之日起5年过渡期内,利润税率为9%;

  4、合格投资项目符合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及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由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根据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正法批准的免税期内,利润税税率为0%;

  5、自然人及非法人传递实体成员股份分配实现的利润,按下列分段累进税率表规定税率纳税:

  0至6,000,000瑞尔

  0%

  6,000,001至15,000,000瑞尔

  5%

  15,000,001至102,000,000瑞尔

  10%

  102,000,001至150,000,000瑞尔

  15%

  150,000,000瑞尔以上

  20%

  合格投资项目根据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正法享有的权益不得转让或让与。通过并购转让或让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新 最低税

  最低税适用于采用实际税制的纳税人。最低税是与利润税不同的独立税种,采用实际税制的纳税人应缴纳最低税,合格投资项目除外。最低税税率为年营业额的1%,包含除增值税外的全部赋税,并应于年度利润税清算时缴纳。

  最低税可在依据本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的年度利润税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新 普通预扣税

  普通预扣税按如下确定:

  居民纳税人以现金或实物方式支付居民的,应按以下适用于未预扣税前支付金额的税率预扣,并缴纳税款:

  1、15%税率适用于:

  (1)自然人通过提供管理、咨询及类似服务取得的收入;

  (2)无形资产专利费、矿产权益、非国内银行或存款机构纳税人向另一居民纳税人支付的利息。

  2、10%税率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租赁收入;

  3、6%税率适用于国内银行或存款机构向开立定期存款帐户的居民纳税人支付的利息;

  4、4%税率适用于国内银行或存款机构向开立活期存款帐户的居民纳税人支付的利息。

  本条关于预扣的规定不适用于向国内银行或存款机构支付的利息及本法第九条免缴所得税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 非居民纳税人预扣

  从业居民纳税人向非居民纳税人支付以下款项的,应按支付金额的14%预扣,并缴纳税款:

  1、利息;

  2、专利费、租金及其它与财产相关的收入;

  3、提供管理或服务的报酬,该管理或服务由经济财政部法规确定;

  4、红利。

  第四十条:征税依据

  1994年12月31日根据11NS94号法令颁布的《1995年财政法案》,其关于工资税的规定做如下修正,以利国家预算。

  第四十一条:应税对象

  工资税是对履行工作职责获得的工资按月征收的赋税。

  柬埔寨王国自然人居民纳税人,其来源于柬埔寨王国境内及境外工资应缴纳工资税。

  非居民纳税人,其来源于柬埔寨王国境内的工资应缴纳工资税。

  第四十五条:税基

  除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税福利外,居民纳税人每月工资税税基为扣除以下项目的应税工资:

  1、根据劳工法规定预扣的养老金及社会福利费用;

  2、按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免税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雇员每月纳税额

  作为居民纳税人的雇员,其纳税额应按每月应税工资确定,并由雇主根据以下分段累进税率表预扣:

  0至500,000瑞尔

  0%

  500,001至1,250,000瑞尔

  5%

  1,250,001至8,500,000瑞尔

  10%

  8,500,001至12,500,000瑞尔

  15%

  12,500,000瑞尔以上

  20%

  第五十五条:征税依据(详见199819日《1998年财政法案》第十三条所做修正)

  自1998年1月日起,征收应税供应品增值税,以利国家预算。

  第六十条:应税供应品

  除本章另有规定的,“应税供应品”是指:

  1、应纳税人在柬埔寨王国境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2、应纳税人划拨自用货物;

  3、应纳税人以低于成本价格赠与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4、进口至柬埔寨王国关境的货物。

  实施本条规定的规则和程序由相关法规确定。

  第六十四条:税率

  增值税税率如下:

  1、 增值税应按应税供应品应税价值的10%税率征收;

  2、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出口至柬埔寨王国境外的货物,或在柬埔寨王国境外提供的服务,应按0%税率征收增值税;

  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若干文件,验证实际发生的货物出口,包括海关出口证明、进口国进口文件、已执行的信用证及国内银行收到付款证明。

  第七十条:增值税月申报

  应于每月20日前申报上月增值税,并在申报时按申报金额缴纳税款。

  第七十七条: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发票应遵循以下原则:

  1、应纳税人提供供应品时,应向买方开具带有序列编号的增值税发票;

  2、本条第一款规定发票抬头应注明“增殖税发票”。发票应包含下列信息:

  (1)卖方名称及注册号;

  (2)发票开具日期;

  (3)买方名称,或雇员或代理人姓名;

  (4)货物或服务的数量、货名及售价;

  (5)总价值,不含某些商品和服务的特定税及增值税;

  (6)应税价值,如该金额与本款第五小段金额不同;

  (7)应纳税额;

  (8)货物或服务提供日期,如该日期与发票开具日期不同。

  3、除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注册的应纳税人,且其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为应税货物或服务,不得开具任何说明货物或服务应纳税额的发票或文件。

  4、不免除其它处罚情况下,开具虚假增值税发票,且标明应纳税额的,不论是否为应付税款,应在开具该发票日起7日内,按发票标明金额到税务主管机关缴纳税款;

  5、零售业因其多数买方为非应纳税人,卖方提供内容完备的现金收据或其它单据,即视为已开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票;

  6、进口货物的,正确填写的报关单及已纳税证明,可作为确定享受退税资格的控制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新 编制及提交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或预扣代理应按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时间和地点向税务主管部门报税。

  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应在纳税申报表上签字。

  全部投资人应根据税收规定,按月及按纳税年度报税。

  全部投资人报税时,应后附柬埔寨发展理事会颁发的守法证明,证明其在该纳税年度内符合年报税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过失

  纳税人或预扣代理人实际纳税额低于规定税金不超过10%的,视为过失。

  纳税人或预扣代理人未按法定日期报税或纳税的,视为过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严重过失

  纳税人或预扣代理人实际纳税额低于规定税金10%以上的,视为严重过失。

  第一百三十条:附加税

  违反税务相关规定的,适用附加税。

  偷税或不按期缴税的,其附加税应与妨碍实施税务规定的附加税分别计算。

  有偷税行为的,附加税及利息应以与漏税金额相同方式同期支付。

  不论何种情况,实施附加税,对追究其违反税务规定的刑事责任不构成影响。

  第一百三十四条:刑事诉讼权

  对税务违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的,应由税务局局长同意,并经经济财政大臣批准。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所述违法行为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逃税

  企业董事,或经理、所有人、受托责任人,如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述偷逃税款的,应处以1千万瑞尔以上,2千万瑞尔以下罚款,或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该处罚不免除对其进行其它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妨碍税务规定实施

  如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述,妨碍税务规定实施的,处以5百万瑞尔以上,1千万瑞尔以下罚款,或处1个月以上,1年以下监禁,或并处。该处罚不免除对其进行其它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渎职或过失赔偿

  纳税人认为税务主管部门不当或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可在最近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之日起3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该损失或伤害给予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与本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法立即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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